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措施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措施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谭冰霖[1](2022)在《处罚法定视野下失信惩戒的规范进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新《行政处罚法》增设行政处罚定义条款的背景下,大部分失信惩戒措施都可以纳入行政处罚范畴。处罚法定原则是规范行政处罚的关键技术,现行失信惩戒制度在要件、效果、程序等维度上皆不同程度偏离了处罚法定原则,亟需纠偏。在要件法定层面,应对失信概念进行类型化提炼、拼接失信构成要件的规范分离,并增设主观过错要素;在效果法定层面,失信惩戒的设定应恪守法律保留、建立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匹配规则,并在"一事不再罚"框架内实施惩戒;在程序法定层面,信息归集程序应符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设定的信息处理规则,处罚决定程序须在自动化处理和人工介入之间求得平衡并合理限定追究时效,信用修复程序则应完善修复条件,以及引入"信息修复"制度。

彭錞[2](2021)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困境及出路——基于对41份中央级失信惩戒备忘录的分析》文中提出通过考察41份中央级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所包含的受惩戒主体、受惩戒行为和惩戒措施,可以发现失信惩戒制度面临合法性困境,但主要问题并非缺乏法律依据、"德法混同"、违反比例原则或不当联结禁止原则,而是在形式合法性层面,违法建立双惩制、以行政权力为民事违约兜底和增设行政许可;在整体正当性层面,冲击法人独立人格、突破公法与私法之区隔、削弱行政裁量的法律约束;在实质合理性层面,违背平等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备忘录表现出"失信"与"违法"、"惩戒"与"执法"高度重合,失信惩戒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实施的强化机制,其合法性困境源于强化机制背离强化对象,亟须有针对性地予以纠偏。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3](2021)在《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中指出粤应急规[2021]4号各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局:《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业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1年8月20日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4](2021)在《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京应急规文[2021]2号各区应急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市局各处室、执法总队、局属事业单位,各相关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局对印发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发[2008]164号)

练育强[5](2021)在《“刑事—行政”案件移送要件研究》文中提出新《行政处罚法》在原有"行政—刑事"衔接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刑事—行政"衔接,从条文的字面文义以及隐含内容分析,"刑事—行政"衔接需要遵循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程序要件主要涉及移送衔接中的"及时"要求、刑事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以及衔接过程中的监督。仅从规范角度分析,无论是实体要件,还是程序要件,在内涵与外延上都存在着不确定的解释空间,正式实施后,也必将面临着更多的困境。之所以如此,既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属性相关,也与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分工相关。为此,需要思考已有"行政—刑事"衔接机制能否适用于"刑事—行政"衔接中,如不能适用应尽快建立衔接机制。

张红,岳洋[6](2021)在《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及其完善》文中认为2021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首违不罚"制度。该制度旨在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当前各地实施的免罚清单对"首违"的认定、"不罚"的处罚种类和"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并不统一。明确"首违不罚"应从"追溯期长短"认定"初次违法";从违法次数、金额、主观恶意等要素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将"危害后果发生之前"的纠正视为"及时改正"。优化"首违不罚"制度,应当规范免罚清单的执法流程,各地应对照《行政处罚法》修订免罚清单,设置免罚清单的动态调整机制,各执法单位应尽快制定国家层面的免罚清单。

王晨佳[7](2021)在《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的法律控制机制研究》文中认为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在监督管理部分增补责任约谈制度,首次在正式法律层面提出责任约谈的概念。根据该法规定,可以明确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制度的出现契合了食品安全从事后监管转向事前、事中监管的治理方向。为确保事前监管效果的实现,该法中的责任约谈绝非仅是简单的约见谈话,而是要给予警示和告诫,是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自由的干预。因此,责任约谈制度在应然层面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点:一是需要具备法定的、明确的适用情形,即需要明确“存在安全隐患”的判断标准;二是需要在干预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自由和确保干预行为合法性之间取得平衡,即行政机关需要对事前采取的为保障约谈目的实现的手段作出合法性论证。通过对《食品安全法》及其下位法进行归纳,可将责任约谈的适用情形分为以下两大类:一是为警示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责任约谈;二是为预防安全隐患而进行的责任约谈。同时,为了保障约谈目的实现,责任约谈后行政机关将采取六种措施约束约谈对象。这些措施将对约谈对象产生以下两种影响:一是直接减损约谈对象的实体权利;二是未直接减损约谈对象的实体权利。根据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制度的立法目的,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责任约谈制度存在应然和实然之间的错位。具体而言:首先,在应然层面,责任约谈需要具备明确的适用情形。但是在实然层面,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责任约谈的适用情形并不是在同一逻辑层次上进行划分的,存在含混交叉的关系。这便导致对部分行为难以进行归类,具体适用情形之下的启动标准难以判断。其次,行政机关进行责任约谈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尚未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但是尚未达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程度。因此,就应然层面而言责任约谈中不能对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采取带有惩戒性的措施。但是在实然层面,行政机关为保障约谈目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却将导致被约谈对象实体权利的减损。因此,为完善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制度需要做到如下内容:首先,需要重构责任约谈的适用情形,分为违法警示型责任约谈和预防控制型责任约谈。同时,还需要明确不同适用情形之下的启动标准,违法警示型责任约谈中需要明确违法行为的程度,在预防控制型责任约谈中需要明确安全隐患的裁量基准。其次,还需要通过明确责任约谈的处理方式和区分责任约谈的处理力度来保障责任约谈效果的实现。再次,责任约谈非常重视约谈过程的建构,但是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形之下程序建构重点是不同的。在违法警示型责任约谈中,行政机关必须充分说明违法警示型责任约谈启动的必要性。相较于预防控制型责任约谈,在违法警示型责任约谈中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在预防控制型责任约谈中,行政机关即使是在不确定的情形之下也要采取行动,行政机关需要实质性地行使裁量权。最后,无论是违法警示型责任约谈还是预防控制型责任约谈,都需要加强不同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将行政调查作为启动责任约谈的前置性程序,明确规定责任约谈不得代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曹瀚予[8](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代海军[9](2021)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文中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职的重要方式。《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制定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广州市人民政府[10](2021)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重心下移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202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化"放管服" 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市政府决定取消和重心下移2597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269项,实行重心下移、改由区(含功能区,下同)就近实施2328项。各区、市有关部门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细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能,推进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处罚法定视野下失信惩戒的规范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失信惩戒中行政处罚的识别及其规范进路
    (一)行政处罚的判别标准
    (二)大部分失信惩戒措施属于行政处罚
        1.“黑名单”措施。
        2. 加强监管措施。
        3. 裁量不利措施。
        4. 限制许可措施。
        5. 限制从业或限制经营措施。
        6. 禁止或限制交易措施。
        7. 限制升学措施。
        8. 限制给付类措施。
        9. 限制出境措施。
        1 0. 限制消费措施。
    (三)基于处罚法定原则规范失信惩戒
二、失信构成要件的法定化
    (一)逸脱形式侧面的要件法定
        1.“失信”概念的空心化。
        2. 构成要件的规范分离。
    (二)违背实质侧面的要件法定
        1. 以“违法”定义“失信”的悖论。
        2. 以“违约”定义“失信”的偏颇。
    (三)失信构成要件的法定化方案
        1. 对失信进行类型化提炼。
        2. 借助空白要件实现失信构成要件的规范接轨。
        3. 在失信构成要件中增设主观要素。
三、失信惩戒效果的法定化
    (一)失信惩戒对效果法定的逾越
        1. 违反处罚设定权的法律保留。
        2. 处罚效果欠缺明确性。
        3. 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4. 处罚效果和失信行为的不当联结。
    (二)失信惩戒效果的法定化方案
        1. 在法律保留范围内设定失信惩戒。
        2. 建立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的匹配规则。
        3. 在“一事不再罚”框架内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四、失信惩戒程序的法定化
    (一)失信惩戒对程序法定的挑战
        1. 信息归集程序的困惑。
        2. 惩戒决定程序的缺失。
        3. 失信修复程序的不足。
    (二)失信惩戒程序的法定化方案
        1. 信息归集程序的规范。
        2. 惩戒决定程序的补正。
        3. 信用修复程序的完善。
五、结语

(2)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困境及出路——基于对41份中央级失信惩戒备忘录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二、研究进路和分析样本
三、受惩戒主体的法治困境及出路
    (一)合法性困境
        1. 形式合法性层面
        2. 整体正当性层面
        3. 实质合理性层面
    (二)法治化方案
四、受惩戒行为的法治困境及出路
    (一)合法性困境
        1. 形式合法性层面
        2. 整体正当性层面
        3. 实质合理性层面
    (二)法治化方案
五、惩戒措施的法治困境及出路
    (一)合法性困境
        1. 形式合法性层面
        2. 整体正当性层面
        2.实质合理性层面
    (二)法治化方案
        1. 在形式合法性层面,应严格依法适用惩戒措施。
        2. 在整体正当性层面,对于实定法依据本身缺乏明晰、硬性要求的细化、兜底和填充类惩戒措施,应限缩行政机关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
        3. 在实质合理性层面,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实行“一事不再惩”。
六、结语

(5)“刑事—行政”案件移送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实体衔接要件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二)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
        1. 依法中的“法”的认定
        2.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
        3. 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程序衔接要件
    (一)如何判断“及时”
    (二)证据如何衔接
    (三)衔接监督如何进行
结语

(6)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首违不罚”的理论支撑与现实意义
    (一)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二)有利于降低行政执法成本
    (三)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要求
    (四)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
二、免罚清单的地方探索
    (一)地方行政执法免罚清单现状
    (二)“首违不罚”的实施情况
        1.“首违”的认定
        2.“不罚”的处罚种类
        3.“首违不罚”适用的条件
三、“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及认定
    (一)“初次违法”的认定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
    (三)“及时改正”的认定
四、“首违不罚”制度完善的方向
    (一)规范免罚清单的执法流程
    (二)对照“首违不罚”制度修改完善免罚清单
    (三)设置免罚清单和首违不罚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各执法领域尽快制定国家层面的免罚清单
五、结语

(7)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的法律控制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创新点与不足
第一章 《食品安全法》中责任约谈的制度考察
    第一节 责任约谈的制度形成
        一、食品安全领域监管需求的转变
        二、食品安全领域治理主体的多元化
    第二节 责任约谈的法律定位
        一、责任约谈的法律性质
        二、责任约谈的运行模式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的规范分析
    第一节 责任约谈的适用情形
        一、警示违法行为
        二、预防安全隐患
    第二节 责任约谈的效果保障措施
        一、效果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定
        二、效果保障措施的不同影响
第三章 责任约谈制度中应然与实然之间的错位
    第一节 适用情形中存在错位
        一、违法行为程度存在分歧
        二、安全隐患裁量基准模糊
    第二节 效果保障措施中存在错位
        一、效果保障措施违反法律定位
        二、效果保障措施存在规范矛盾
第四章 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法律控制的具体构想
    第一节 重构责任约谈的适用情形
        一、明确违法行为的程度
        二、明确安全隐患的裁量基准
    第二节 保障责任约谈的监管目的
        一、明确责任约谈的处理方式
        二、区分责任约谈的处理力度
    第三节 健全责任约谈程序控制制度
        一、拓宽约谈的参与主体
        二、转变约谈的主体地位
    第四节 加强不同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
        一、行政调查作为前置程序
        二、调和与处罚强制之间的关系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8)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一) 结构安排
        (二) 研究方法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一) 依据性标准
        (二) 创制性标准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一) 对权力的创制
        (二) 对权利的创制
        (三) 对义务的创制
        (四) 对责任的创制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结语
附表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附件

(9)《行政处罚法》修订: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及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行政处罚类型化,行政处罚手段更加丰富
适应执法重心下移要求,为基层行政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进一步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一是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制度
    二是体现教育功能,确立不予处罚制度
    三是延长部分重点领域违法行为的追诉期限
    四是完善行政处罚无效制度
对行政处罚权行使作出限制,确保实现程序正义
    一是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衔接”机制
    二是确立证据规则在行政处罚中的羁束地位
    三是“三项制度”纳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是立案程序法定化,规定案件办理时限
结语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处罚法定视野下失信惩戒的规范进路[J]. 谭冰霖. 法学, 2022(01)
  • [2]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困境及出路——基于对41份中央级失信惩戒备忘录的分析[J]. 彭錞. 法商研究, 2021(05)
  • [3]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J].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2021(24)
  • [4]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J].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1(26)
  • [5]“刑事—行政”案件移送要件研究[J]. 练育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04)
  • [6]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及其完善[J]. 张红,岳洋. 经贸法律评论, 2021(03)
  • [7]食品安全领域责任约谈的法律控制机制研究[D]. 王晨佳.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8]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9]《行政处罚法》修订: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及应对[J]. 代海军. 劳动保护, 2021(05)
  • [10]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重心下移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J].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1(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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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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