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决企业改制中民事纠纷热点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谢锐勤[1](2019)在《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僵尸企业”,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简单处置,而是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且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审判流程中体现出强烈的服务国企改革导向,服务党政政策导向。事实上,法院对于“僵尸企业”的处置手法并非孤例,而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涉国资国企案件一脉相承的做法。那么,法院在国企改革问题上为什么会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呢?该如何评价该导向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分类法,国资国企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重要性都显而易见,并且得到《宪法》隆重其事的规定。对于国资国企治理的研究,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研究较为充分,而司法保护研究相对欠缺。本文以国资国企为研究对象,以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为载体,对国资国企司法治理进行实证研究。其中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以司法治理为主命题,以立审执等案件审判流程为实践基础,以国资国企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展现“中国渐进式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到司法实践,首先体现在筛选机制上。从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可见,对于涉及部队军产案件、改制与破产案件、行政部门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拒绝司法。对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企业改制与破产、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发挥司法建议功能,法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态度能动司法。在拒绝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确保国企改革顺利推进,国企的策略是追求案件一揽子解决,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创造条件寻求司法救济,法院的策略是韬光养晦应对挑战。在能动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让法院为国企改革保驾护航,国企的策略是通过法院确认和保护改革成果,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通过适度让利换取权益尽快变现,法院的策略是通过全面整合资源力求标本兼治解决案件。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司法既要服务国家治理目标,又要完成改革任务分工,还要确定并发展自主性,力求进退应矩。正是在不断规范司法与政治的边界中,区分司法与党政的发展方式下,法院通过及时确认改革成果,推动国企改革以法治方式前进。其次体现在审理术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金融债权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优先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态度进行处置。实践中,通过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达到医治“生病企业”的目的。审理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通过法院提升治理效率与效益,又通过支持公正司法树立法治形象。国企的策略是既将意识形态优势转化为制度利益,又通过巧用司法解释与拖延案件进度减少损失。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确认主要收益落袋为安,又有意让程序空转减少损失。法院的策略是既配合党政政策服务大局,又通过创设法律制度自我保护。审理中,参与者都有最低限度的同意,使得司法公正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司法既要落实国家治理,又要抑制地方保护主义;既要形塑独立社会功能,又要巧用调判结合方式。正是在司法自治与回应的平衡中,法官着力弥补司法制度不足,法院着力弥补公共政策不足,努力建构适合国情的多元法律秩序。再次体现在执行机制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执行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社会稳定案件、产权保护案件,法院一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又服从大势所趋推动平等保护。实践中,通过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既名正言顺服务大局,又推动政策转型走向平等保护。执行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采取多道防线自我保护,又支持法院巩固经济绩效。国企的策略是既制造事件保全利益,又以大局为重适度让利。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又穷尽手段增强胜算。法院的策略是既适当控制执行幅度照顾各方利益,又尽力减少执行积案以完成司法任务。执行中,参与者都使出浑身解数相互博弈,法院则通过选择性执行达到利益平衡,避免司法政治化。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司法既要提升执行治理水平,又要增强制约行政能力,还要规范执行自主建设。在党带头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法院建立健全平等保护体系,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司法解释,法院充当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角色。从“立法”阶段来看,法院经历了 1978—1992年的萌芽期,1993—2002年的壮大期,2003-2012年的平稳期,2013年至今的成熟期。总体“立法”特点是回避政治问题、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迈向平等保护、夯实司法权力,法院一方面懂得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仍努力建构平等观念与制度。在法院“立法”中,党的策略是既保障非公经济信心,又树立法治国际形象。人大的策略是既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又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国务院的策略是既与司法合力推进国企改革,又持续调适两者权力边界。国企的策略是既服从党政政策安排,又确保好处“一个都不能少”。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希望增加法律制度供给,又希望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法院的策略是既在渐进式改革中积累治理国企技术,又在参与者的阳谋下进行专业化与自主性建设。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法院既要平衡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又要保障国企改革顺利推进;既要认真对待社会转型,又要确认公共沟通成果;既要提高司法治理绩效,又要构建自主司法体系。在司法规则要适应国情的语境下,法院推动司法公正分阶段实现,推动主体性司法道路建构,从而更好实现司法治理现代化。从涉国资国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见,在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中,法院采取老人老办法,逐步减弱对国资国企的倾斜保护;采取新人新办法,逐步增强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通过司法双轨制配合渐进式改革,达到经济与司法平稳过渡的目的,并逐步向顶层设计转型。博弈的背后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国资国企既是经济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安全的政治基础,法院应服务于党的使命。国企治理也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既要坚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理念,又要有效控制国民经济命脉,法院应确认好改革成果。在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分工配合中,要推动“表达”与“实践”、“意识”与“制度”、“书本”与“行动”有机结合。博弈的目的是不断提升国企治理的合法性与现代性。在从运动治理向司法治理转型中,法院要学会规范好政策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上,党与司法要致力于实现现代化与法治化;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司法要推进自主型治理道路;作出属于法院的贡献。在推进民族复兴的目标指引下,中国司法要与中国地位相匹配,应展现出大国司法形象,应具备中国司法自信,应坚定走中国法治道路,这是改变西方“中心”与“边缘”支配格局的必然选择。从国资国企司法治理来看,法院“以中国为中心”,展现了“中国渐进式双轨制法治模式”的道路自信,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这既是终结“终结的预言”,也是对“西方中心论”的反思与升华。法院“以中国为方法”,展现了“主体性司法”的文化自信,展现了“立法者的司法”的理论自信,这既是对改革开放的认同,也是对“中国特色”教条化的反思与升华。法院参照“经济发展阶段论”模式,展现了“渐进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智慧,展现了“增量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方案,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建构与进化,也是对党治理国家合法性转换的反思与升华。于党和国家而言,现代化一直在路上,而人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归宿,改革要和正在成为主流人口的期望值相匹配。司法将在多元主义法治观的指引下,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应建均[2](2018)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文中研究表明对我们大多数人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20世纪50年代以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是影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织,是乡村微观经济组织体系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然而1978年以来,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推行与深化,以及乡村治理体制的变化与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成为了一个几乎纯粹概念意义上的存在,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内涵、范围等作出权威的规定和解释,法律制度建构十分粗糙。近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悄然改变,政策法律背景也在深刻发展。一方面,国家政策、文件连续聚焦并不断部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与立法完善问题;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进入《民法总则》的机会,被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系统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制度及其如何实现,于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六个部分。第一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当前,人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性存在极大困惑。一方面,在农业经济统计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及其运行情况总体稳定,稳中有升;另一方面,在理论判断层面,学者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属性普遍持悲观的态度,或者认为已被取消,或者认为不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动态演进的历史性概念,必须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史的纵向角度去理解其核心要义,评定其事实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根据组织形式的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可以分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以及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个主要阶段。其中,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结构形塑了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格局。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辨析。当前,法律界以及地方立法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卷轶浩繁,林林总总。归纳而言,比较有影响的定义范式主要有“广义——狭义”、类型化和特征描述三种。综合比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优劣,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种属序列,“农村”、“功能特殊性”以及“社区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必备“种差”。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区域,以村民小组、行政村、乡(镇)等社区为单位建立,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的经济组织,同时承担一定的集体公共社会功能。第三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及其证成。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存在重大理论分歧。实践中,全国规范性文件缺位,各地规定相互矛盾,存在立法困惑和制度缺陷。因此,在民法典编纂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以及《民法总则》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并不是一项高度的立法共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具有必要性,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争取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实现物权主体统一于民事主体的需要,是因应国家政策,平衡改革探索和于法有据关系的需要,是推进中国农村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具有可行性,从政策引领、实践探索、历史渊源和时代契机等方面,都是可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基本选项是特别法人。第四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它的特别性是其得以独立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能够独立建构的基础和依据,也是进行自我肯定的最简单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反映在多个方面,具体表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管理的财产性质的特别性、承担的职能的特别性、设立的特别性、终止的特别性和成员的加入和退出的特别性五个方面。同时,从特别法人内部的视角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还存在与其他三种特别法人类型(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内在特别性,需要体系上的补充。第五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依据民法的主体规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予以明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改革的核心问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名为“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选择的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选择应当贯彻组织形态法定缓和论,最具法律意义的因素是设立目的和意欲从事的活动类型。在恪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私法性、独立性、社区性的基础上,且有合适的方式予以公示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采取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包括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及公司、企业形态。第六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股权设置与管理、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以及经营管理机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实现机制完善中的五个重大争议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级组织的形成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不宜一般性地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格局正在被逐渐打破,应当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不同归属、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情形,具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应当采“生活保障+户籍”的双重标准:第一层次,以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界分“全民”与“集体”,解决特定自然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的问题;第二层次,以户籍界分“集体”与“集体”,解决特定自然人“属于哪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成员股的种类、集体股的设置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并以贯彻动态管理模式为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应当坚持“一人一票”为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管理机制可采自营或他营模式,他营模式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作为一种利益分配机制而存在的法人实体。
赵俊岭[3](2016)在《改制公司权利配置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经济转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改制公司。受组建的政策强制性以及治理方面的路径依赖等因素的制约,出于降低制度成本的考量,改制公司大多会出现不同于通常所谓“法定模式”的权利配置。这些做法在实践中时常引发争议,与之有关的诉讼也大量发生。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或模糊以及法理层面认识的不统一,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始终存在,这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国企改革的推进,又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危及社会稳定。目前,法学界关于改制公司的系统性研究非常薄弱,既有的成果基本上都分散在章程设限股权转让与“人走股清”制度安排的效力以及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对反对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等几个方面,缺乏对改制公司形成机理、约束条件、权利配置特点的详细考察,未能为改制公司的治理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因此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公司制度与经济体系的运行高度关联,在公司法制较为发达的英美法区域,公司法与法经济学的语境已深度融合,因此本文即选取科斯法律经济学作为主要分析框架,以产权、交易成本和权利配置理论作为主要的分析工具。本文采取问题导向的研究方法。首先,根据对三十余家改制公司的实地调查结果总结归纳出改制公司进行特殊权利配置的主要情形并将其类型化;接着选定理论视角和分析论证的主要理论工具;继之对改制公司权利配置的几种主要情形进行制度分析与效力解析;最后基于改制公司特殊的权利配置格局尝试对改制公司的治理特点进行归纳,并提出制度建构方面的建议。因实践中大量关于权利配置的争议发生在国有股权已经退出、全面私有化的封闭性改制公司之中,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选定为产权改革较为彻底的改制有限公司。根据实地调查结果,共列举七种权利配置的特殊情形并将其类型化。强制性的权利配置包括股权分散、全员持股、国有股比例受限;设置部分权能受限的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带有社会公益性的组织被改制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导致产权残缺三种。自治性的权利配置包括以合意或多数决形式限制转股权自由转让;限制特定股东群体的表决权;限制特定股东群体的知情权;创设不同于“法定模式”的公司机关或对公司机关的职权进行重新配置四种。对改制公司的强制性权利配置首先要尽可能维持产权界定的完整性,避免产权的残缺或弱化,减少租值消散,降低制度成本;其次,在改制的产权初始配置方面,要在既有的意识形态等局限条件的约束下争取效率的最大化,尽可能降低社会成本;最后,当产权界定完成后,公权力即应在市场机制面前保持谦抑性,尽量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对既有强制性权利配置中不合理之处以及未能充分实现制度目标的部分,应该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制度绩效为依归,对其进行调整或完善。改制公司自治性的权利配置很多时候是以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形式出现,对其效力的认定在立法上应当包容,在裁判上应当宽容。在封闭公司的领域,无论立法还是司法的层面,都应坚决摈弃管制主义的理念与做法,尽量赋予公司参与者更大的制度选择自由。本文主张应当充分拓展公司自治的空间,尊重公司股东基于私法自治的合意结果,进而尽量维持改制公司自治性权利配置的效力。于改制公司权利配置而言,除涉及股东寻求内外部救济的工具性权利不得以多数决形式予以剥夺外,其余权利皆可重新配置,而对异议股东的保护就是赋予其以公平价格退出公司的权利。基于改制公司特殊的权利配置格局以及我国独特的文化传统、体制特征,改制公司普遍具有产权残缺、受传统单位制度影响较大以及延续党政权力运作机制的治理特点,这些特点与建基于西方宪政理论之上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不能完全契合,因此,我国改制公司的治理远较普通的公司复杂。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与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导致对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有关的制度需求日渐增大,应增加这些方面的制度供给。在与之有关的制度建构中,保障封闭公司股东公平退出的公力救济机制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本文主张,我国封闭公司的立法应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除涉及公司法人格独立、有限责任以及较大负外部性的行为以外,皆可交由公司自治;如果有公司参与者对多数决形成的制度安排持有异议且无法以合意的方式解决,则其可循退出权的公力救济途径退出公司。
张元[4](2014)在《论执行程序中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文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确立了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具体含义为:企业财产是企业正常经营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和基础,凡改制后原企业注销或已无财产,原企业改制时遗漏债务,无论新企业是否具有过错,因其承继原企业财产,故本着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由新企业对该项债务进行清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处理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承担问题时,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各章节相应企业改制类型而适用相应条文,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追加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人。由于新企业对于遗漏债务并无过错,由新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实际上归结为新企业支付超额对价承接原企业资产,原企业获取不当得利。新企业可以依据企业改制时签订的资产出售、股份改造等合同,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卖方另行起诉予以追偿,要求其返还该部分超额对价交易款项。
李浩[5](2014)在《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文中认为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也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新任务。对调解书的监督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只有充分认知和把握两者的区别,对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才能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中的"调解书",解释上应包括调解笔录、司法确认裁定书,但不包括仲裁调解书。对调解书的监督,应当采用依职权监督的方式。授权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一般性条款,检察机关正确实施监督的关键在于恰当界定调解书是否损害这两种利益。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调解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损害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也应当视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也应成为监督的对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时,还应注意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情况下难以精确地界定和区分。
关倩[6](2013)在《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 ——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能动司法源生于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司法现象的本质以及基于司法自由裁量权所附生的重要存在。能动司法同时又是当代中国司法中一个方兴未艾的存在。一直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于中国是否需要能动司法、如何进行能动司法,产生了诸多的争议和探讨。论题“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包含着双向的努力:一方面,将能动司法放置在比较法的视野中进行考察,从法理学角度对能动司法的语源、性质及实现路径进行研判分析;一方面,以民商事疑难案件类型作为研究载体,着重论述因受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审判难题,分析难题的起因、形成过程,带着问题意识,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尝试通过多种法律方法的交互适用,揭示法律方法对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意义。全文的论述主要分为两大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本文开篇从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的比较分析着手。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带有中国特色的回应型司法,包含“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这一终极价值判断。由于宪政制度的不同,我国的能动司法与英美法系的司法能动主义存在本质差异。但两个语词在结构上相近,具有共同的意义内涵,这就是法官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救济实质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两者共同蕴涵的现代法治治理要素。由于本文关注的是方法性的实用技艺,因此司法能动主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能动司法的法律方法帮助解答如何实现能动司法价值目标,即司法者不仅要执行规则还要发现法律,不仅要具备规则意识还需具备问题意识,从而最终实现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实现司法从实然向应然的跨越。论题剖析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的关系,对法律方法的司法意义进行再认识。第二部分,本文介绍民商事审判中与能动司法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四种法律方法,包括政策考量、价值考量、类型化裁判方法及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政策考量是建国以来我国司法的传统,在当代中国它一直在发挥着回应转型社会种种矛盾的司法职能。但政策考量需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因此本文不仅探讨了政策考量的必要性,也同时探讨了政策考量的程序性规制。价值考量在民商事审判领域的运用带有显着的利益平衡特性。类型化裁判方法与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针对法律存在疏漏并需要及时填补的情形。在法律规定空白或模糊不清之时,需要通过类型化裁判方法总结归纳不同案件中的类似要件事实,从而总结出相应的裁判规则。而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可以填补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或衔接上的空白。从四种法律方法的分析可见,能动司法不仅是指各级审判组织及法官在个案或类案中行使包含价值判断的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法院对当代转型社会司法需求的整体性回应,这种整体性回应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之内,还体现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审判功能的延伸领域。此外,论文还分析了调解方法的能动效能。调解可并用法、情、理,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案内案外的矛盾,达到彻底平息纠纷的效果。论文以带有普遍性的民商事审判难题作为分析素材,从典型案例的“案情一判决一评析”入手,分析针对疑难案件类型的普遍司法模式,全方位地展示了能动司法法律方法的独特价值。
吴慧,苏堆玉,曹荣刚,黄心宇[7](2012)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研报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的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扩张化、复杂化、尖锐化。本文从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出发,以求真务实的理性态度,采用理论论证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并提出了完善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对策建议,希望能有助于清除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积弊,以期有益于已被提上日程的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法工作,对该领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刘汝庚[8](2011)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部分分为三部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了探讨。第一部分介绍了股东和股东资格的概念。对股东资格作了新的界定,认为有时是成为股东的条件,有时是股东身份。股东资格纠纷不仅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特殊情形发生于公司与职工之间。股东资格认定的主体范围应当作适当扩大,有时还应是职工,有时还应是公司以外第三人。对股权的性质进行了梳理,讨论了股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且提出了两种归类方案。对股权权能作了简单分类,探讨了部分股权权能的限制问题,还探讨了股权变动模式。列举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重点讨论了股权的善意取得民法基础理论与构成要件,认为善意取得是与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并列的第三种股权取得方式。讨论了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的应用。第二部分探讨了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作为证据在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作用。建议公司法修改必须增加相应的不履行设置股东名册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介绍并评述了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标准、形式要件标准、折衷主义标准、合同认定标准,以及内部意思自治外部工商登记说、出资兼公司确认说,并对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东资格认定条款加以评析。修正了折衷主义标准,对其实质要件作了扩充理解,股东会决议、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证据,具体案件应针对不同法律关系来确定适用合同标准或团体法,不应绝对化。提出了新的折衷主义认定标准。第三部分对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认定、违法所得出资的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认定、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隐名出资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与股东资格认定、一股二卖情形下股东资格认定、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作了一一探讨。结语部分总结了本文与以往相关着述不同之处。本文提出新的折中主义标准说,对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有一定参考价值。
崔欣[9](2011)在《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现行的一项重要的土地物权制度,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解决城乡二元体制,促进农民与市民享有同等权利,促进农民享有资本性收益具有重大关联的课题。论文主要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与历史发展两个方面,法律规范与改革措施的冲突两个维度进行研究,独立得出自己的判断,并以此为依据对改革和完善现行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提出了一定的意见和建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对维护我国农村地区的稳定,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曾经带来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土地物权的进一步明晰,深入研究和系统梳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使其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发挥其在促进生产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应有作用,是历史和现实对我们的迫切要求。论文导论部分对选题依据、研究范围、研究方法、研究现状、研究内容、论文创新进行了介绍。论文正文部分共分六章,约20余万字。鉴于我国法律研究中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的研究尚显缺乏,论文阐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和分类,指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设定的一种特殊的独立物权,通常不可以进入交易机制由权利人自由处分。论文从主体、客体和效力三个方面阐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构成,并明确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动的含义及其风险负担。论文分析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和立法价值取向,指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立时的制度功能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是为了全面反映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推动农民的共同富裕。但是,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并未实现其原始功能,反而成为了农村社会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为了深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研究,论文对我国古代土地制度及现代世界各国土地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对我国历史上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研究主要是为了说明我国农民阶层几千年来的平均地权理想。在古代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的前提下,土地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保障作用,是国家以及农民阶层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承载着生存的供养和希望。这些分析有利于加深对工业革命后,随着土地发挥供养作用的能力大幅下降,农民转向城市和工业企业寻求发展愿望的理解,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中淡化所有权,做实使用权的创新改革模式的理解。对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简要介绍,主要是说明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农民个体生活水平的提高并非互相矛盾的一件事,协调好土地所有权与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对我国的农村土地改革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在对古代土地制度的梳理中,论文还分析了影响我国古代土地制度研究的一些不同观点,主要包括对五种社会形态说的再认识、中国历史上没有奴隶社会的论断、封建社会在我国的误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对古代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的误导等,进而从另一不同的视角对我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解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土地物权制度,论文对其历史形成进行了深度剖析,主要是说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历史选择。在中国共产党的早期发展史上,土地私有制一直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国共产党人在革命战争年代实行的这项制度形成了根基牢固的农民和共产党人之间的政治同盟,共产党人并据此取得了革命的胜利。但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终极理想是实现共同富裕,这个理想的实现与土地私有制在现实中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土地私有通常就意味着贫富的逐步分化,这在建国以后的共产党人看来是不可容忍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成为历史的选择,然而,良好的愿望总是与历史的发展不一致,当共同富裕异化为共同贫穷和经济落后时,改革就成了一种历史的必然。为了科学的研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论文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几个基础问题进行了剖析,主要涉及集体土地所有制建立的正当性分析、所有制所有权与民事立法的关系、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实现方式等三个问题。中国共产党人为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理想和共同富裕而建立起来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其创立之初具备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和优越性,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基于前苏联法学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理论创设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越来越显现出根本不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较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弱势地位日益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绊脚石,由于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试点中参照了大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和做法,论文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构成及其历史渊源进行了分析,明确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期限、转让、出租、抵押、消灭等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论文指出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理想,体现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主义理论,同时指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制度缺失体现了该制度的不成熟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元划分法在学理基础和科学性中均存在重大问题,集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密切联系决定了两者可以合二为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及改革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是我国深化农村土地改革的前奏,这种试点首先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并在国务院推动的先行先试的政策指引下,逐步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很多改革的措施和方法已经远远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各改革试点区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在上层推动和群众自发的参与下,对这些缺陷的弥补越来越具针对性。从16年来的试点看,农村土地改革在不断的汲取试点中的成功经验。农村土地改革的指导思想最核心的一点是促进农民的共同富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很好的体现出了这一点,从土地的确权到其资本化改造,虽然在很多方面突破了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对农村土地的传统认识,但其对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农民收入增加等方面的促进作用是非常明显的。论文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性及在全国试点的总体情况进行了分析。论文既以安徽芜湖、四川成都、广东城中村为案例进行研究,又介绍了广东南海的土地股份制模式、江苏苏州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模式、山东济南的综合开发模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是农村土地改革中的重要一环,也是农村土地改革试验所要达到的目标。改革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必须对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由此导致的严重社会问题有清楚的认识,进而解决改革时存在的思想认识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科学理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试点中的成功经验,设计出符合物权法科学性的,有利于推动三农问题解决和和谐社会构建的崭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论文明确了现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指出集体建设用地存在所有权人主体不清、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地不同权、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依据欠缺、非法流转的现象非常突出、流转的收益分配机制不明确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等问题;明确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缺陷造成的社会后果,指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是城中村问题的产生、强制拆迁经久不息、上访问题长期存在、藏富于民无法实现的制度之源;明确了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需要解决的思想认识问题,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基本法理进行了判断,并对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思考;明确了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思路,指出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对中国共产党与农民革命契约的回归和中央政策的落实,并从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体权利和流转程序方面提出了建议。
徐子良[10](2010)在《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 ——以“民商事”审判中经济法思维引入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对其实施层面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软肋。虽然经济法的实施主要有赖于行政行为(这也是经济法易被误读为经济行政法的原因),但通过法官司法行为的实施也应是经济法实施的不可或缺的途径。而已有的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的研究多集中于对公益诉讼或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研究,常囿于“经济法司法实施→经济法诉讼→公益诉讼”这一研究路径的依赖。笔者亦认为公益诉讼(或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构是经济法司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但公益诉讼(或经济法诉讼)是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诉讼制度,当前我国并未建立。作为一名法官,笔者在本论文中对通过公益诉讼(经济法诉讼)的经济法实施不作研究,而是针对当前司法现实存在的问题,探求另一条经济法司法实施的路径——那就是在法院所谓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引入经济法思维,得出与传统民商法思维不同的司法标准和司法结论。这一路径能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兼容,并使经济法能在现实的社会权利义务再分配中实实在在地发挥作用。本论文采“纲举目张”的结构,第一章“经济法思维与经济法司法实施概述”系全论文之“纲举”,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了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方面研究的成果和局限性,其中局限性主要表现为: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公益诉讼化思维定势未能突破;重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轻实证研究;一些基本概念并不清晰统一。第二部分介绍了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民商事”审判缺失经济法思维的现状。首先回顾了2000年最高法院“大民事”改革的背景,虽然笔者承认大多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属于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民商法就能得到较好的解决,但撤销“经济庭”不能完全排斥经济法理论和思维在部分案件审理中的应用。而“大民事”改革是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倒掉”,该项改革后,经济法学几乎全面退出司法舞台,民商法对所有适用民事诉讼的案件在理论指导上一统天下。其不利影响在于,一方面使经济法学自身发展受到很大局限;另一方面,用单一的民商法思维来处理带有经济法元素的案件难以有效增进社会效益,也难以有效实现经济领域的司法与国家经济政策相协调的要求。第三部分首先对经济法思维作了概念上的诠释,指出它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本文指法律适用方法或法律解释方法,而非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官在经济法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寻找或选择能得出最符合经济法价值理念结论的法律适用方法。它一头连着具有指导性的经济法价值理念,一头连着具有通用性的各种法律适用方法的选择,既体现了理念上的经济法特性,又体现了方法论上的共性。接着,笔者对法律经济学的三大流派作了简介,认为经济法思维可以吸收制度主义法律经济学的养分,以“整体主义进路”来解读生效法律规定,即:不机械局限在体现自由市场主义本质的民商法传统规则中;在符合形式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追求实质合理性;更多地“向前看”,关注对某一问题采取何种司法态度和标准,会对今后人们的经济行为选择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怎样的影响。第四部分论述了经济法思维应用于当前“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路径。首先,经济法思维应用于法律适用层面,不能作有违生效法律规定的基本语义解释,在此基础上,可以将经济法思维归入梁慧星先生所指的“社会学解释法”,通过法律解释尽量追求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而追求经济法价值的具体法律适用途径有:对负外部性的吸收和正外部性的促进;对信息不对称的矫正;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否定。第二章“消费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王海式的“知假买假”纠纷为例进行分析。先通过现实案例反映出当前对于知假买假引起的消费者索赔纠纷,法院基本上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即“退一赔一”的规定),而后分析在民商法的视域下,知假买假行为显然不构成“欺诈”,不要说“赔一”,就连“退一”都存在理论障碍。但以经济法思维来考察,可得出三个基本结论:(1)《消法》着眼于保护整体消费者的利益,知假买假如有利于整体消费者利益,则知假买假者应视为“消费者”;(2)经济法视域下的“欺诈”不以有受害人上当受骗为要件,商家只要有知假售假的行为在先,就构成“欺诈”;(3)商品买卖行为是否适用《消法》,关键看买卖是否发生在零售市场,因为在零售市场上出售商品已经面对了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无需深究具体购买者的动机和身份(单位有时也可成为消费者)。最后,该章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知假买假能否退一赔一的不同司法尺度,从消费者、政府打假部门、合法经营者、售假者、社会整体效益等方面分别作了成本收益分析,认为在经济法思维指引下,知假买假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一。第三章“流通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纠纷为例,通过案例反映出当前许多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泛化适用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即当零售商或下游经销商因产品质量问题被退货或赔偿损失后,再向上游经销商或生产商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或要求承担已赔的损失时,法官却常以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交付的货物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为由驳回下游经销商或零售商的诉请。这一司法尺度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回溯追究责任,大大削弱了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规定在这里出现了抵牾。产品质量法总体上属于经济法,在经济法思维指引下,应限缩质量异议期规定的适用范围。具体方式为,在零售市场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在流通领域,如果产品质量的约定高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底线标准”,则在回溯追究违约责任时可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但如果产品质量达不到“底线标准”,回溯追究违约责任时也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在回溯追究侵权责任时均不适用质量异议期规定,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最后该章补充认为,运用经济法思维的重点在于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使裁判结果符合经济法价值理念,但并不排斥使用诸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民商法的概念。第四章“金融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之争为例。该章认为在民商法的理论库中,无法找到支持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的理论资源。而最高法院以“高民尚”(最高法院民商庭简化谐音)署名的文章虽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但局限在民商法藩篱中给出的学理解释漏洞百出。笔者从经济法的视角,认为保底条款虽然基于当事人合意,但其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在于鼓噪证券市场投机之风,扩大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故立足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认定无效。在具体的法律解释路径上,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条认定合同无效的选项。保底条款无效不应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比如盈利分配约定应属有效。如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并且理财出现亏损,不应按照“高民尚”文的观点判令受托人将本金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委托人(这与保底条款有效无异),也不应持当前部分法院所判的委托人自行承担亏损风险的司法尺度,而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参酌盈利分配约定予以分摊亏损,这样可以从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面遏制投机冲动,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五章“企业改制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创制出的“债随物走”规则为例。该章认为虽然“债随物走”规则对企业借改制逃废债务的情形具有遏制作用,但最高法院人士对“债随物走”规则给出企业法人财产制的民商法理论的学理解答,不能解释资产受让人为何要用受让财产以外的自身财产清偿转让人遗留债务的问题。且在最高法院近年来的有关企业改制纠纷的终审判决中亦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笔者亦不同意以传统民商法撤销权理论来全盘否定“债随物走”司法解释规定的观点。笔者认为,源于美国判例法的“继受人责任制度”与我国经济法思维具有内在契合性,可以以经济法思维为指引,通过司法实践形成我国的“继受人责任规则”来替代“债随物走”规则。该章对司法过程中如何运用继受人责任规则作了具体分析,并认为继受人责任规则可以将资产转让后损害不特定债权人的负外部性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就通过适当的合约安排予以内部化吸收。该章还对在企业改制重组时,改制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优先于继受人利益受保护的问题从经济法的视角进行了解读。第六章“公司意志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的司法适用作了探讨。对于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予以“沉默”时,担保决定权究竟应复归于股东会抑或自然授权于董事会这一问题,该章认为应首先分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公权干预之目的。公司对外担保也是公司经营行为的一种形式,市场经营行为是利润和风险并存的,如果这种风险仅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公权没有干预的必要。而司法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干预肇始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上市公司大量对外担保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所以公司法修订后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认定无效,也要从负外部性吸收的角度来考量。该章以此为分析进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作了细分分析。第七章“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反垄断”并非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全面论述,而是着重论述对以普通民商事合同面貌出现的含有违法垄断条款的商事合同纠纷的反垄断司法审查。该章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初期,对于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直接认定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而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和滥用横向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法性确认,应当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司法可通过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该章进一步论述了在审理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中,司法对有纵向价格固定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在大型零售商与中小供货商的纠纷中,司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审查,并认为先行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可视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来适用。最后该章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违法垄断确认问题、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问题、垄断损失计算方式问题等作了简要论述。本论文并非意旨由经济法思维来全面取代民商法思维在民事诉讼纠纷审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只是将虽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冠以“民商事”纠纷的称谓,但实际上仅凭民商法理念、思维和方法难以给出符合实质正义的那一部分案件予以梳理分类,运用经济法的理念、思维和方法来给予重新解读。这一部分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全部的“民商事”案件中也许只占一小部分,但不容忽视。本论文第二至七章所阐述的问题并非是偶发性的个案的特殊问题,而是通过典型个案列举,背后均能反映出具有相当普遍性的问题,且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司法标准或司法尺度,会影响相关领域市场的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消费者福利的增减乃至经济调控行为的效果。
二、解决企业改制中民事纠纷热点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解决企业改制中民事纠纷热点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认真对待国资国企司法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研究对象 |
二、特殊在哪里 |
三、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四、研究语境 |
五、问题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立法层面 |
二、行政层面 |
三、司法层面 |
四、为什么以司法治理为进路 |
第三节 理论脉络和内容结构 |
一、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 |
二、从案件审判流程来论述 |
三、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学科研究 |
二、策略博弈分析法 |
三、法律实证研究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第六节 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1: 不予受理企业改制案件 |
二、材料2:能动司法受理涉外案件 |
三、材料3:能动司法服务国企改革 |
第二节 受理还是不受理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三节 能动还是克制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四节 为什么拒绝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实事求是? |
第五节 为什么能动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利益均沾? |
第六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 |
一、司法服从国家治理需要 |
二、司法完成改革任务分工 |
三、司法确定并发展自主性 |
四、小结与反思:进退应矩? |
第七节 反思与展望:走向自主型司法 |
一、司法与政治:调整权力边界 |
二、司法与党政:区分发展方式 |
三、司法与改革:确证成果合法 |
第二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术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4:不良债权系列案件 |
二、材料5: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金融债权案件 |
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保护理念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专项资金支持 |
二、减免缓诉讼费 |
三、开通绿色通道 |
四、组建专业团队 |
五、出台指导意见 |
六、统一协调机制 |
七、效果导向:“生病企业”的医院 |
八、小结与反思:戴着镣铐跳舞?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审理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螺旋式上升?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 |
一、司法治理落实国家治理 |
二、司法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
三、司法形塑独立社会功能 |
四、司法巧用调判结合方式 |
五、小结与反思:过渡性策略?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法律多元主义 |
一、法官弥补司法制度不足 |
二、司法弥补公共政策不足 |
三、建设多元一体法治国家 |
第三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的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6:债权执行系列案 |
二、材料7:基本解决执行难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五、涉及产权保护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平等保护势在必行?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区别对待执行 |
二、案件报告制度 |
三、地方保护主义 |
四、执行联动机制 |
五、执行和解机制 |
六、业务指导机制 |
七、小结与反思:政策转型导致制度变迁?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执行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司法政治化?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 |
一、司法提升执行治理水平 |
二、司法增强制约行政能力 |
三、司法规范执行自主建设 |
四、小结与反思:执行的春天到了?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迈向平等保护 |
一、司法理念:平等保护 |
二、司法行动:平等制裁 |
三、路径安排:党与司法 |
第四章 作为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法院 |
第一节 “立法”情况 |
一、总体概况 |
二、具体情况 |
第二节 “立法”特点 |
一、回避政治问题 |
二、防止资产流失 |
三、维护社会稳定 |
四、迈向平等保护 |
五、夯实司法权力 |
第三节 为什么是法院“立法” |
一、党的策略 |
二、人大的策略 |
三、国务院的策略 |
四、国企的策略 |
五、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六、法院的策略 |
七、小结与反思:司法法治国? |
第四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 |
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平衡 |
二、司法确认公共沟通成果 |
三、司法治理推进国企治理 |
四、小结与反思:合二为一? |
第五节 反思与展望:司法治理现代化 |
一、服务:“不换思想就换人” |
二、维护:“司法公正阶段论” |
三、建构:“主体性司法道路” |
第五章 司法治理与法治道路 |
第一节 司法双轨制 |
一、社会的胜利 |
二、国家的胜利 |
第二节 为什么博弈 |
一、国企治理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 |
二、国企治理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 |
三、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分工配合 |
第三节 目的:提升合法性与现代性 |
一、运动治理与司法治理 |
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
三、法律移植与实践资源 |
四、小结与反思:什么是法院的贡献 |
第四节 总结与展望:司法自信与法治道路 |
一、外部视角:“以中国为中心” |
二、内部视角:“以中国为方法” |
三、司法治理:“阶段论” |
四、展望未来:“变化态” |
第五节 反思与检讨:解释限度 |
结语 |
附件: 论文相关司法解释目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感恩奋斗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之缘起 |
二、文献综述: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现状 |
三、关于本文的四点说明 |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性的困惑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 |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起源的不同学说及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阶段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变迁的启示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动态演进的历史性概念 |
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结构形塑了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格局 |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辨析 |
第一节 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式 |
一、基于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大小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二、基于类型化方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三、基于特征描述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第二节 本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选择 |
一、如何选择定义的范式 |
二、特征描述法再评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要素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含义 |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及其证成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争议 |
一、民法典编纂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概览 |
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不同方案 |
三、《民法总则》通过后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审视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必要性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选项——特别法人 |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
第一节 特别法人的提出与解释困惑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终止的特别性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加入和退出的特别性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其他特别法人的关系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机关法人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实践考察 |
一、经济合作社 |
二、股份经济合作社 |
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
四、村社一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五、公司 |
六、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理论梳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现实样态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改革方略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选择 |
一、实践之评析与理论之反思 |
二、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原则与因素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多元化组织形式 |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文本分析与实践探索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的改革及评析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的设立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地方立法探索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应然标准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与管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管理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 |
第五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管理机制 |
结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中国民法典表达、制度配套与法人制度再体系化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中国民法典表达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配套 |
三、《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再体系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改制公司权利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框架 |
第一章 改制公司及其权利配置的特点与成因 |
第一节 改制公司的界定 |
一、国企改革历程考察基础上的改制公司界定 |
二、改制公司的主要特征 |
第二节 改制公司权利配置的类型化分析 |
一、独特的改制公司权利配置 |
二、类型化分析 |
第三节 基于产权效率的原因分析 |
一、国有企业产权模糊 |
二、国企改制与改制公司权利配置的经济逻辑 |
第二章 改制公司权利配置的分析框架 |
第一节 理论视角的选择 |
一、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 |
二、法经济学理论框架 |
第二节 改制公司权利配置的效力判定 |
一、现有理论的介绍与评析 |
二、改制公司权利配置效力判定的路径建构 |
第三章 改制公司的强制性权利配置 |
第一节 改制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 |
一、改制公司独特股权结构的由来与争议 |
二、改制公司股权结构的形成机理与治理效率 |
三、对未来国企改革的启示 |
第二节 改制公司激励股的设置 |
一、改制公司激励股设置现状与制度绩效 |
二、激励股设置的理论基础与权利构造 |
三、对未来改革的启示 |
第三节 改制类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制 |
一、改制类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规制困境 |
二、改制类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产权效率 |
三、基于制度选择的规制重构 |
第四章 改制公司的自治性权利配置 |
第一节 改制公司转股权配置的效力解析 |
一、改制公司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 |
二、司法裁判的困惑与理论上的争议 |
三、改制公司转股权配置的效力判定 |
第二节 改制公司股东表决权配置的效力解析 |
一、改制公司表决权的特殊配置 |
二、实践与理论上的争议 |
三、改制公司股东表决权配置的效力判定 |
第三节 改制公司股东知情权配置的效力解析 |
一、改制公司对特定股东群体知情权的剥夺 |
二、改制公司股东知情权配置的效力判定 |
三、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与公司自治 |
第四节 改制公司机关创设与职权重新配置的效力解析 |
一、改制公司机关创设与职权重新配置的争议 |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的公司机关设置 |
三、公司机关职权配置的效力探讨 |
第五章 改制公司的治理路径 |
第一节 改制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 |
一、党政权力运行机制的延续 |
二、单位制度的深远影响 |
三、“产权残缺”现象的普遍存在 |
第二节 制度建构 |
一、丰富商事主体的制度供给 |
二、拓展公司的自治空间 |
三、商事裁判独立与商事裁判理念确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执行程序中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一、执行程序中企业改制遗漏债务大致情形 |
二、改制遗漏债务一般应当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 |
三、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追加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
(5)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新问题 |
一、对调解书实施检察监督的特点 |
(一)监督的对象是否超出法条字面含义不同 |
1.调解笔录 |
2.司法确认裁定书 |
3.仲裁调解书 |
(二)法律文书的内容、卷宗材料不同 |
(三)监督的着眼点不同 |
(四)法官应负的责任不同 |
(五)是否依职权实施监督不同 |
二、第208条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一)国家利益 |
1.国家的经济利益 |
2.国家的经济秩序 |
3.社会管理秩序 |
(二)社会公共利益 |
三、值得探究的几个问题 |
(一)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监督对象 |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监督对象 |
(三)损害集体利益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监督对象 |
(四)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监督对象 |
(五)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调解书是否属于监督对象 |
结语 |
(6)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 ——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言 |
一、能动司法的他山之石 |
二、能动司法的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目标 |
第一章 能动司法的语源分析及借鉴意义 |
第一节 能动司法的语源分析与域外考察 |
第二节 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 |
第三节 法律方法之司法意义的再认识 |
第二章 政策考量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司法政策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与价值 |
第二节 能动司法视角下政策考量机制的建构 |
第三节 以政策考量方法解决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认定难题 |
第三章 价值考量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价值考量标准的选择与适用方法 |
第二节 从企业改制纠纷考量民意与司法的理性互动 |
第三节 从优先购买权纠纷考量小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 |
第四章 类型化裁判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类型化裁判方法的两种展开路径 |
第二节 以类型化裁判方法解决涉建工程商事主体的认定难题 |
第三节 以类型化裁判方法解决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认定难题 |
第五章 融合型漏洞填补方法与民商事审判中的能动司法 |
第一节 以商事交易习惯、国际惯例填补保理案件裁判规则 |
第二节 以碰撞漏洞填补方法确认混合担保内部求偿权规则 |
第三节 以能动调解方法填补再审审查程序规则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7)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研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
(一) 案件由身份型争议居多发展为经济利益型争议为主 |
(二) 案件的对抗性明显、矛盾易激化、协调难度大 |
(三) 案件争议内容具有复杂性、综合性、难处理特征 |
(四) 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涉及面广, 群体性特征明显 |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现状 |
(一) 人民法院对受理、立案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类型受到限制 |
1. 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 因国有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 人民法院从不予受理过渡到应予受理 |
(二) 案件的上诉率高, 服判息诉率低 |
(三) 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程序复杂、处理时间和审理周期较长 |
(四) 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历史遗留问题难以根本解决 |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问题 |
(一) 立法缺失 |
(二) 案件的受理、立案和审判容易受到干扰 |
(三) 案件的立案范围过小和立案标准过高 |
(四) 案件的上访率、信访率极高 |
(五) 法院做出的裁判只是部分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对剩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
四、完善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对策建议 |
(一) 加强立法工作, 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
(二) 及时向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堵塞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漏洞 |
(三) 加强法制和政策宣传, 引导国有企业职工合法、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 |
(四) 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工作, 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消除劳动争议隐患的建议 |
(五) 法院不得违法限缩受案范围或者增设受理条件 |
(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股东资格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股东与股东资格 |
一、股东概念 |
二、股东资格 |
第二节 股东资格认定 |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 |
二、股东资格认定与股权 |
第三节 股东资格的得与丧 |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
二、股东资格的丧失 |
三、股东除名制度 |
第二章 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与标准 |
第一节 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 |
一、公司章程 |
二、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认定 |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认定 |
四、股东会决议与股东资格认定 |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认定 |
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认定 |
七、三层次证据说 |
第二节 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观点展示与评述 |
一、实质要件标准 |
二、形式要件标准 |
三、折衷主义标准 |
四、合同认定标准 |
五、内部意思自治外部工商登记说 |
六、出资兼公司确认说 |
第三节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资格认定条款的评析 |
第四节 股东资格认定的价值取向 |
第三章 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
第一节 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认定 |
一、案例 |
二、公司侵权构成分析 |
三、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认定的思路 |
第二节 违法所得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 |
一、违法所得出资的效力 |
二、违法所得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
第三节 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认定 |
一、出资瑕疵界定 |
二、追究瑕疵出资责任诉讼时效 |
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 |
四、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
五、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
第四节 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
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
二、隐名出资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与股东资格认定 |
三、一股二卖情形下股东资格认定 |
第五节 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
一、冒名股东的概念 |
二、冒名登记中的法律关系 |
三、公司和被冒名股东的救济途径 |
第六节 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
一、借名股东的概念 |
二、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
三、被借名者的法律责任 |
第七节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
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概念 |
二、隐名股东法律特征 |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 |
二、研究范围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现状综述 |
五、研究内容概述 |
六、论文的创新 |
第一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 |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构成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和登记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动及其风险负担 |
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动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
四、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 |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改进建议 |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和立法价值取向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
第二章 我国古代土地制度及现代世界各国土地制度之比较 |
第一节 我国古代的土地制度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起源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原始社会的孕育 |
二、我国传统观念中的古代土地所有权及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
三、影响我国古代土地制度研究的一些不同观点 |
四、关于我国古代土地制度的重新审视 |
第二节 太平天国土地理想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土地产权制度 |
一、太平天国时期的土地理想 |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土地产权制度 |
第三节 世界各国土地产权制度的简要比较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土地产权制度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土地产权制度 |
三、前苏联及俄罗斯的土地产权制度 |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历史形成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土地政策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全面建立 |
一、农村土地私有制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长期实行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
二、中国农村土地私有制的废除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全面建立 |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全面建立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萌芽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改革开放后的确立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展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物权 |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存在的必要性及未来发展 |
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基本规定 |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 |
三、我国相关政策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 |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几个基础问题的剖析 |
一、集体土地所有制建立的正当性分析 |
二、所有制、所有权与民事立法 |
三、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实现方式 |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征分析 |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构成 |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建立的简单回顾 |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期限 |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征分析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理想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现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主义理论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制度缺失体现了该制度的不成熟性 |
四、集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密切联系决定了两者可以合二为一 |
五、集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元划分的学理基础及其科学性分析 |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及相关改革情况 |
第一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背景介绍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的必要性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的总体情况 |
第二节 安徽芜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情况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时的背景情况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基础工作 |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方式 |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主要成绩 |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四川成都城乡统筹试点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
三、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的积极探索 |
第四节 广东省城中村改造中的集体建设用地改革 |
一、城中村土地存在的共性问题 |
二、广州市城中村改制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
三、深圳市城中村改制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
四、珠海市城中村改制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
五、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发布 |
第五节 相关地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革的模式 |
一、广东南海的土地股份制模式 |
二、江苏苏州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模式 |
三、山东济南的综合开发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现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一、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主体不清 |
二、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地不同权 |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依据欠缺 |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非法流转的现象非常突出 |
五、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分配机制不明确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
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缺陷造成的社会后果 |
一、城中村问题产生的制度之源 |
二、强制拆迁经久不息的制度之源 |
三、上访问题长期存在的制度之源 |
四、藏富于民无法实现的制度之源 |
第三节 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需要解决的思想认识问题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基本法理判断 |
二、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 |
第四节 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思路 |
一、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对革命契约的回归和中央政策的落实 |
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体权利方面的建议 |
三、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方面的建议 |
主要参考文献 |
中文参考文献 |
中文论文 |
网络资料 |
英文资料 |
后记 |
(10)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 ——以“民商事”审判中经济法思维引入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经济法思维与经济法司法实施概述 |
一、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的研究成果及其局限 |
(一)我国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的主要研究成果 |
(二)对当前我国有关经济法司法实施研究成果之梳理 |
1. 基本形成的共识 |
2. 存在的主要分歧 |
(三)本文对经济法司法实施问题的分歧观点之述评 |
1. 关于是否应设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问题 |
2. 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问题 |
(四)已有的对经济法司法实施研究成果的局限性 |
1. 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公益诉讼思维定势未能突破 |
2. 重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而轻应用研究 |
3. 若干基本概念并不清晰统一 |
二、我国“民商事”审判中经济法思维缺失的现实状况 |
(一)法院“大民事”改革——“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 |
1. 法院撤销“经济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机构之背景 |
2. “大民事”审判机构改革使经济法全面退出司法舞台 |
(二)经济法退出司法舞台的弊端 |
1. 经济法学发展受到重大局限 |
2. 以单一民商法思维处理含摄经济法元素的案件难以有效增进社会效益 |
3. 单一民商法思维难以实现经济领域的司法与国家经济政策之协调 |
三、经济法思维和法律经济学方法 |
(一)律方法、法律思维、经济法思维 |
1. “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 |
2. 法律思维与经济法思维 |
(二)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解读经济法的司法实施 |
1.法律经济学三大流派观点之比较 |
2.制度主义法律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共通性 |
3.法律经济学概念之不同侧面解读及对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启示 |
(三)经济法思维与法律经济学的“联姻” |
四、经济法思维应用于“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路径 |
(一)经济法思维应用于司法过程的两个预设条件 |
1.不违反生效法条的基本语义 |
2.非另起炉灶经济法诉讼 |
(二)经济法思维的法律适用属于“社会学解释法”范畴 |
(三)经济法思维下法律适用追求的价值目标 |
1.矫正“市场失灵”,促进市场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 |
2.社会整体效益最优化 |
3.追求社会经济领域的实质正义 |
(四)经济法思维指引下法律适用的主要途径 |
1.对负外部性的吸收和正外部性的促进 |
2.对信息不对称的矫正 |
3.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否定 |
第二章 消费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重论“知假买假”能否“退一赔一” |
一、典型案例与当前司法尺度 |
二、关于“知假买假”能否“退一赔一”的不同观点及思维分析 |
(一)截然对立的观点 |
(二)结论分歧源于民商法思维和经济法思维的差异 |
三、经济法视域下对《消法》若干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诠释 |
(一)整体“消费者”与个体“消费者”之辨 |
(二)经济法视域下的“欺诈”认定——不以“上当受骗”为要件 |
(三)是否适用《消法》——视买卖是否发生于零售市场而不论购买人的身份和动机 |
四、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法》第 49 条的成本收益分析 |
(一)消费者的成本收益分析 |
(二)政府打假部门的成本收益分析 |
(三)合法经营者的成本收益分析 |
(四)售假者的成本收益分析 |
(五)社会整体效益的分析 |
第三章 流通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之抵牾 |
一、流通领域买卖合同纠纷“质量异议期”适用的泛化与产品质量法的式微 |
二、“质量异议期”的民商法解读及与产品质量法的抵牾 |
(一)合同法关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和民商法学的通说 |
(二)合同法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矛盾 |
(三)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的弊端及矫正思路 |
三、经济法思维的渗入——“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规定在审理中的衔接 |
(一)零售领域不适用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 |
(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回溯中“质量异议期”的适用界限 |
(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回溯不受“质量异议期”阻碍 |
四、余论——引入经济法思维并不排斥民商法概念的使用 |
第四章 金融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效力之辩 |
一、有关委托理财纠纷不同司法尺度的案例 |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并非很重要 |
(一)有关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观点 |
(二)本文观点:不纠缠于合同性质,关注需公权干预的界域 |
三、委托理财受托人主体资格问题——并非一定经特许 |
(一)当前对金融机构经营受托理财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
(二)最高法院对受托人主体资格的倾向意见及司法实践主流 |
(三)本文观点:司法对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 |
1. 基于不突破文义解释原则,金融机构经营委托理财业务应经特许 |
2. “举轻明重”属于当然解释法,非文义解释法,司法并非必须适用 |
3. 尊重市场选择和创新,司法不宜对非金融机构受托理财一概认定无效 |
4. 司法对委托理财的干预应遵循从主体限制到行为限制的现代金融监管主流,来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 |
四、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运用经济法思维给出无效的理由 |
(一)司法界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主流观点——以“高民尚”文为例 |
(二)对“高民尚”文关于保底条款无效之理由的批判 |
(三)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之利弊分析 |
1. 保底条款之利——当事人之间提高订约成功机率,降低履约监督成本 |
2. 保底条款之弊——鼓噪证券市场投机之风,扩大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 |
(四)运用经济法思维确认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推理路径——对《合同法》第52 条“社会公共利益”的填充 |
五、保底条款无效后的处理——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分摊损失 |
(一)保底条款无效不应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
(二)保底条款无效时理财亏损的处理:对当前司法实务中两种对立观点的反驳 |
1. “高民尚”的观点:受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本金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
2. 《审判要旨》的观点:受托人只需返还剩余资产并可收取报酬 |
(三)本文观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盈利分配约定标准来分摊损失 |
第五章 企业改制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资产重组中“继受人责任制度”之引入 |
一、最高法院终审并公布的两起矛盾的企业改制案例 |
二、对“债随物走”规定的不同观点 |
(一)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最高法院对“债随物走”规定的官方理论解读 |
(二)学界对以法人财产原则解读“债随物走”规定的批判 |
1.激烈的批判——认为“债随物走”违反“入库规则”,主张回归传统债的保全途径 |
2.温和的批判——主张借鉴“继受人责任制度”替代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
(三)对最高法院官方理论解读和有关学者观点之评述 |
1.所谓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不能解释资产受让人实际用自身财产清偿转让人遗留债务的问题 |
2.不能以传统民商法撤销权理论来全盘否定“债随物走”规定 |
3.认同借鉴“继受人责任制度”来解读“债随物走”规定的研究思路 |
三、美国“继受人责任制度”简述 |
四、经济法思维下我国“继受人责任规则”之构建 |
(一)美国继受人责任制度与经济法思维的契合 |
(二)基于经济法思维的我国“继受人责任规则”之设计 |
1.关于转让财产的类型 |
2.关于转让形式 |
3.关于继受企业营业的延续性 |
4.关于债权人范围 |
5.关于清偿责任形式 |
6.关于对“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的理解 |
7.关于追偿权 |
(三)债权人利益优先于继受人利益受保护的经济法理念解读 |
第六章 公司意志领域纠纷的经济法解读——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之归属及担保行为的效力分析 |
一、对《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不同解读及分解对待 |
(一)未经股东会授权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之不同观点 |
(二)本文观点:《公司法》第 16 条第二、三款系强制性规定,第一款非强制性规定 |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性质及公权干预目的之分析 |
(一)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对外经营行为的一种形式 |
(二)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公权力干预之溯源——防范“负外部性”扩散 |
三、章程就公司担保问题“沉默”时司法判断担保合同效力之尺度把握 |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于股东大会 |
(二)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可视担保额占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综合考量 |
(三)担保权人对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程序仅负形式审查之责 |
第七章 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反垄断——司法直接认定违法垄断的界域和路径 |
一、涉反垄断民事诉讼纠纷的类型和司法介入审查的限度 |
(一)涉反垄断民事诉讼纠纷的主要类型 |
1.垄断协议纠纷 |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讼纠纷 |
3、反垄断损害赔偿纠纷 |
(二)法院在民事诉讼纠纷中介入反垄断审查的限度 |
1.诉请范围控制 |
2.争议类型控制 |
3.必要的行政程序前置 |
二、垄断协议纠纷的反垄断法适用——以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纵向垄断约定为例 |
(一)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
(二)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
(三)对垄断协议豁免抗辩的审查 |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反垄断法适用——以大型零售商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为例 |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 |
1.横向市场支配地位 |
2.纵向市场支配地位 |
(二)纵向市场支配地位与依赖性理论 |
(三)大型零售商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纠纷的反垄断法适用 |
1.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纠纷概述 |
2.反垄断法对大型零售商收取进场费予以规制的理论依据及域外实例 |
3.《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大型零售商收费行为的规制 |
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前者可视为后者的下位法 |
四、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探微 |
(一)垄断行为违法性确认问题 |
(二)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问题 |
(三)域外垄断损失计算方法的介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解决企业改制中民事纠纷热点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D]. 谢锐勤.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D]. 应建均.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3]改制公司权利配置问题研究[D]. 赵俊岭. 南京大学, 2016(06)
- [4]论执行程序中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J]. 张元. 人民司法, 2014(15)
- [5]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J]. 李浩. 法学研究, 2014(03)
- [6]法律方法与能动司法 ——以当代中国民商事审判为中心的分析[D]. 关倩. 南京师范大学, 2013(04)
- [7]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研报告[J]. 吴慧,苏堆玉,曹荣刚,黄心宇. 法制与社会, 2012(03)
- [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D]. 刘汝庚. 华东政法大学, 2011(06)
- [9]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研究[D]. 崔欣.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1(09)
- [10]经济法司法实施之应用研究 ——以“民商事”审判中经济法思维引入为视角[D]. 徐子良.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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